《普通销售税及选择消费税法》
统一修订文本
第一篇:关于普通销售税
第一章:关于普通销售税的适用范围及纳税义务的产生
第1条:必须纳税的业务
下列业务必须缴纳普通销售税(Impuesto General de la Venta - IGV):
a)在本国内动产的买卖业务。
b)在本国内服务的提供或使用。
c)建筑合同。
d)由建筑商进行的不动产(Inmuebles)的第一次买卖。
同时,如果不动产由建筑商直接买下或由与建筑商存在经济关联的企业直接买下,则其后的卖出业务也必须纳税。
如能证明实现的销售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同或高于市场价格,则不适用前段规定。市场价格理解为建筑商或企业与无关联的第三方进行有偿业务时一般所能获得的价格,或估价的价格,取两者中较高者。
为确定经济关联之目的,适用本法第54条。
企业重组或出让后进行的第一次买卖,也作为第一次买卖论。
e)物资的进口。
第2条:无须纳税的项目
下列业务无须纳税:
a)如果其收入作为第一级或第二级所得并缴纳所得税(Impuesto a la Renta),则租赁或其他形式的动产或不动产的使用权转让不须缴纳普通销售税。
b)不进行企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转让二手物资时,不须纳税。
(1)(c)企业重整时进行的物资转让不须纳税。
(1)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公布之第27039号法律第2条修改。
d)发货前在国外发生的转让,其相当于CIF的价格部分不须纳税。
e)下列物资的进口不须纳税:
1、捐赠给宗教单位的物资。
该物资自进口报关日期起四年之内不得进行转让或过户。如转让或过户,必须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缴纳税债。转让或过户物资的折旧根据所得税法规确定。
经特殊规定确定上述物资的转让或过户的期限、条件或要求者,不在前段规定之列。
2、根据有关法规自由免税进口的个人物品及家居用品,无须缴纳销售税,其金额及期限均依照相应的规定,车辆不在其列。
3、根据秘鲁政府与其他国家或双边及多边政府组织签订的双边技术合作协议,由国外资助进口的、用于公共事业的捐赠物资,无须缴纳销售税。
f)秘鲁中央储备银行根据其组织法所进行的金银买卖,无须缴纳销售税。
(2)g)公立或私立教育机构仅仅为其固有的目的而进行的物资进口或转让及服务的提供,无须缴纳销售税。经由财经部及教育部会签,将颁布最高法令,规定免缴普通销售税的物资及服务清单。
立法令第774号批准颁布的《所得税法》第18条第c)款及第19条第b)款所述之经秘鲁国家文化协会或体育协会认定的文化或体育机构所进行的,并经有关最高法令批准的,与其本身固有目的相关的物资的进口或转让及服务的提供,无须缴纳销售税。
(2)本款系根据1996年11月9日颁布之立法令第882号第22条修改。
h)天主教会为其教务人员购买的国际机票,无须缴纳销售税,政府将为此颁布有关实施细则。客运公司发具的专门为边境地区来往的车票,也无须缴纳销售税。
i)在根据第26221号法律规定而签订的许可证合同的范围内进行的利润分成(RegalÍas),无须缴纳销售税。
j)在法令第25897号框架下,私人退职基金管理会(AFP)及保险公司向参加私人退职基金管理会的职员及有关的受益人所提供的服务,无须缴纳销售税。
k)向公共事业部门(国营企业除外)进行的无偿进口或转让,无须缴纳销售税。但必须经由财经部及相关的国家部委会签的最高决议批准。在此情形下,捐赠人仍然有权获得捐赠物资相应的税务信贷(Cr¾dito Fiscal)。
同时,根据相应的法规向国家无偿转让的物资,无须缴纳销售税。
l)秘鲁中央储备银行存款单(Certificados de DepÙsito)及“秘鲁中央银行资本化”债券(Bonos CapitalizaciÙn Banco Central de Reserva)所产生的利息和资本增益,无须缴纳销售税。
ll)或然性游戏或赌戏,如彩票、宾哥(Bingos)、摸彩、抽奖、老虎机及其他电子游戏、赌场及赛马等,无须缴纳销售税。
(3)m)在一定的合同比例基础上建立的、不设独立财会体系的企业合作,在执行其合同时,以合同各方专有的名义进行的采购所取得的物资,无须缴纳销售税,但必须向国家税务局(SUNAT)提供该机构为此所索取的资料。
(3)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之法律第27039号第3条修改。
n)不设独立财会体系的事实合营企业、康采恩、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企业合作方式,为其业务的开展或共同事业,且从合同规定义务所衍生而出的资源、物资、服务的使用及建筑合同,无须缴纳销售税,但必须符合国家税务局为此规定的要求和条件。
o)不设独立财会体系的企业合作合同的操作员,根据合同各方的相应比例,符合合同目的,并依据有关的实施细则,为其业务的开展或共同事业而购买的有形或无形的共同财产、服务及建筑合同所进行的分配。
第3款:定义
为本税项的应用效力,对术语特做以下定义:
a)销售(Venta):
1、所有有偿的物资转移,无论产生这个转移的合同或谈判给予的名义或各方规定的条件如何。
(4)2)产权人、合伙人或企业主人或企业本身对物资的提取(Retiro),包括作为折扣或奖品的提取在内,但本法及其实施细则所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不在其列,例如下列情形:
- 对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配料、原料或中间产品的提取。
- 企业委托第三者生产其他物资所使用的物资的交递。
- 建筑商为用于建造房屋所进行的物资的提取。
- 由于物资的消失、销毁或损失而进行的物资的提取,但必须根据实施细则规定加以证明。
- 为本公司消费使用的物资的提取,但必须使用在纳税业务上。
- 本公司使用的非消费物资,但必须使用在纳税业务上,且不得为第三者提取。
- 作为工作条件而提取并交予职工的物资,但必须是职工提供服务所必须的物资,或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交予的物资。
- 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为替代已被回收的遇难物资所进行的物资提取。
(4)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4条修改。
b)动产(Bienes Muebles):
可以从一地带至另一地的实体物资、上述实体物资的权利、商标、发明权、著作权、技术诀窍权或类似权利、船只、飞机、以及有关上述物资任何之一的转让文件及证书。
(5)c)服务(Servicios):
1、任何人向他人提供的服务、并为此收取报酬或收入、以所得税效力计作为第三类收入,即使不必缴纳所得税者,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的租赁及金融租赁(Arrendamiento Financiero)。
如提供服务的人员为所得税效力之注册地址在国内,无论合同的签署地点为何,亦无论报酬的付款地点为何,均作为提供服务论。
2、一企业对其固定资产组成部分的物资向另一与其具有经济关联的企业进行的不产生产权转让效力的无偿交递,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除外。
为确定经济关联关系(VinculaciÙn EconÙmica),适用本法第54条。
国际客运服务的情形下,普通销售税应用于在国内出具的客票或其他交换单据的销售,以及在国外购买从国内开始使用的客票。
(5)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5条修改。
d)建筑(ConstrucciÙn):
根据联合国国际工业分类标准(CIIU)划分为建筑的活动。
e)建筑商(Constructor):
任何以惯常的方式从事于不动产的销售的人,不动产可以是其本身全部包建或由第三者为其全部或部分包建的。
为此效力,凡第三者建造了不动产的任何部分及/或承担了建筑附加价格成分的任何之一,均理解为第三者为其部分包建。
第4条:纳税义务的产生
纳税义务产生于:
a)销售物资的情形下,产生于付款单据(Comprobante de Pago)发具的日期,或物资的交递日期,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销售船只或飞机的情形下,产生于相应合同的签署日期。
销售商标、发明权、著作权、技术诀窍权或类似权利的情形下,产生于合同中指明的一个或多个付款日期,金额根据合同规定计;或产生于接到收入的日期,金额根据收到的全部或部分款项计;或发具付款单据的日期,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b)提取物资的情形下,产生于提取的日期,或发具付款单据的日期,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c)提供服务的情形下,产生于发具付款单据的日期,或收到报酬的日期,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在电力服务、饮用水服务、电话、电传、电报终端服务等的情形下,产生于收到收入之日,或服务费用付款截止期,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d)在国内使用注册地址不在国内的服务的情形下,产生于付款单据登记于采购记录(Registro de Compras)上之日,或报酬支付之日,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e)在建筑合同的情形下,产生于付款单据发具之日,或全部或部分收到收入或根据价值评定而定期收到收入之日,以先发生者为标准。
f)在不动产第一次销售的情形下,产生于收到收入之日,无论部分或全部,均以收到金额为准。
g)在进口物资的情形下,产生于申请报关之日。
第二章:关于豁免
第5条:豁免普通销售税的业务
豁免(Exoneraciones)普通销售税的业务见附录I及附录II。
(6)营业范围限于专门进行前段所述的豁免普通销售税业务或无须缴纳普通销售税的纳税人,在销售为专门用于免税业务或无须纳税的业务所购买或生产的物资时,也豁免本税项。
(6)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6条修改。
第6条:附录I及II的修改
附录I及II所列的物资和服务清单,经国家税务局提供技术意见、财经部长会签、部长会议批准,可通过最高法令加以修改。
第7条:豁免的有效期和放弃
(7)附录I及II中所列豁免,有效期截止1999年12月31日。
经营附录I所列业务的纳税人,可依照实施细则规定放弃(Renuncia)税项的豁免,为这些业务缴纳全数税款。
(7) 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第27026号法律第1条修改。
第8条:豁免的明文规定性质
已经授予或今后授予的一般性税务豁免,不包括本税项的豁免。普通销售税的豁免必须经由明文规定,并加入附录I及II。
第三章:关于纳税主体
(8)第9条:纳税主体
下列情形的自然人、法人、根据《所得税法》行使纳税类别选择权的配偶、不加分割的财产继承、不规则公司、证券发行公司托管财产、证券投资互助基金会及投资基金会,均以纳税人(Contribuyentes)身份作为纳税主体(Sujeto de Impuestos):
a)在生产及分销过程中任一阶段,经营纳税物资的国内销售;
b)在国内提供必须纳税的服务;
c)在国内使用注册地址不在国内的服务;
d)执行必须纳税的建筑合同;
e)经营不动产的必须纳税的销售;
f)进口必须纳税的物资。
不经营企业活动,但进行本税项范围之内所包括业务者,如该业务以惯常方式进行,即作为纳税主体。
财产共同体(Comunidad de Bienes)、康采恩(Consorcios)、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或其他形式的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行财会各自独立的企业合作合同(Contratos de ColaboraciÙn Empresarial),也作为纳税主体。
(8)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7条修改。
第10条:连带责任
下列情形为负有连带责任(Responsables Solidarios)的纳税主体:
a)在卖方注册地址不在国内的情形下,物资的买方负连带责任。
b)根据现行法规有义务具备全部财会系统之佣金商、拍卖商以及所有为第三者销售或拍卖物资者。
c)依据《税务法典》第10条,经由法律、最高法令或国家税务局决议,作为税项的扣缴单位或接收单位者(Agentes de RetenciÙn o PercepciÙn del Impuesto)。
根据前段所指法规,上述纳税人必须承担义务接受有关税项的扣缴(RetenciÙn)和代收(PercepciÙn0。
税项扣缴和代收的时机、形式、期限及条件等,由国家税务局规定。国家税务局还可以规定是否需要建立必须的登记手续。
d)在共同投保(Coaseguros)的情形下,其他共同保险公司(Coaseguradoras)指定的企业,必须确定并缴纳其他共同保险公司相应的税项。
(9)在证券发行(TitulaciÙn)信托的情形下,信托人必须为财产信托业务担负连带责任。
(9)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8条修改。
第四章:关于税款的计算
第11条:税款的确定
应缴纳的税款,每月加以确定,根据本篇第五、六、七章规定,从每期内毛税额(Impuesto Bruto)中扣去税务信贷额而得。
在进口物资的情形下,所缴纳的税额为毛税额。
第五章:关于毛税额
第12条:毛税额
每个必须纳税的业务中,以税率乘以纳税基数所得,即为毛税额(Impuesto Bruto)。
每纳税期内必须纳税的业务中,根据前段所述方法计算得出的毛税额的总和,即为纳税人在该纳税期内相应的毛税额。
第13条:纳税基数
以下情形组成纳税基数(Base Imponible):
a)在物资销售的情形下,为销售的价格。
b)在服务的提供或使用的情形下,为报酬的总额。
c)在建筑合同的情形下,为建筑的价格。
d)在不动产的销售中,为所得的收入,土地(Terreno)价格不计在内。
e)物资的进口中,根据现行法规规定的海关CIF价格,加上进口品所必须缴纳的关税及税项,普通销售税除外。
第14条:物资销售价格、服务报酬、不动产的建筑价格或销售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物资的销售价格、服务的报酬、不动产的建筑价格或销售价格,理解为物资的购买者、服务的用户或委托建筑的人必须缴纳的全部款额。这个款额必须理解为包括物资、服务或建筑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的总价格,包括价格总额的分期支付额、也包括补充服务所产生的价格、由于未付价格所产生的利息,或业务的金融费用等。为买方或服务用户所支出的费用,如果注明在以卖方、建筑商或服务提供方为抬头的付款单据上,也作为纳税基数的组成部分。
非本国生产的物资在报关前进行的转让,转让价格与CIF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销售价格计。
如由于物资的销售、纳税服务的提供或建筑合同的缘故,提供了动产和服务,则这些动产或服务的价格即作为纳税基数的组成部分,尽管是豁免(Exonerados)或无须纳税(Inafectos)的动产或服务。同样地,如由于享受税务豁免或无须纳税的物资销售、服务提供或建筑合同的缘故,提供了动产或服务,则这些动产或服务的价格也享受豁免或无须纳税。
在带有再投保公司(Reaseguros)的保险公司业务中,纳税基数为相应的保险金(Prima)。有关法规将经由实施细则加以规定。
选择消费税(ISC)及其他有关生产、销售或服务的税项,也作为纳税基数的组成部分。在住宿、饮食的服务中,法令第25988号第五条补充规定所述之消费附加税,不作为纳税基数的组成部分。
下列情形不作为销售、建筑或服务收入价格的组成部分:
a)买主为保证归还(DevoluciÙn)转让物资使用的可归还性包装品(Envases Retornables)并作为归还的条件所存放的押金(DepÙsitos)。
b)在付款单据上注明的折扣(Descuento)款,但必须是商业上正常的折扣,并且不构成物资的提取。
c)在纳税义务的发生至价格的全部或部分缴纳之间产生的汇率差价(Diferencia de Cambio)。
(10)第15条:物资的提取及免费交递中的纳税基数
在物资的提取中,纳税基数根据纳税主体与第三者有偿业务而确定,在无前述情形时,则适用市场价格。
在免费交递中,如并不涉及构成某一企业固定资产的产权向另一与之具有经济关联的企业的转让,则纳税基数为租赁上述资产的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的理解,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
如出现前面各段所规定无法适用的情形,则纳税基数根据实施细则加以确定。
(10)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9条修改。
第16条:物资提取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作为费用或成本
企业为其进行的物资提取所缴纳的税款,不得作为费用(Gasto)或成本(Costo)。
第17条:税率
本税项的税率(Tasa de Impuesto)为16%。
第六章:关于税务信贷
第18条:实质性要求
税务信贷(Cr¾dito Fiscal)的组成部分是购买物资、服务及建筑合同之付款单据上专项注明的普通销售税,或进口物资时缴付的普通销售税,或使用注册地址不在国内的人员提供的服务时缴付的普通销售税。
凡购买物资、服务或建筑合同,符合下列条件者,方可给予税务信贷:
a)根据《所得税法》,可以作为企业费用或成本者,即使纳税人无须缴纳所得税时亦如此。
关于交际费(Gastos de RepresentaciÙn),每月税务信贷根据为此制订的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b)用于必须纳税的业务者。
第19条:格式要求
为行使前条所述的税务信贷,必须符合以下所列之格式要求:
(11)a)在采购物资、服务、建筑合同的付款单据上,或根据情况在扣款单(Nota de D¾bito)上,或进口物资缴纳税项之后在经报关员认证或海关总署(ADUANAS)认证的海关文件之抄件上,本税项必须分列注明。
(11)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0条修改。
根据有关法规,前段所述之各种付款单据,可以作为税务信贷的支持文件。
b)付款单据必须根据相应的法规出具。
(12)c)本条第a)款所述之付款单据、扣款单、海关总署出具的文件,或使用注册地址不再国内的服务时填写的、注明本税项的表格,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由纳税主体登记在采购记录(Registro de Compras)上。该采购记录必须符合现行法规规定的要求。
(12)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0条修改。
如必须分列注明的税款金额由于遗漏未加分列注明,或金额错误,可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补正。税务信贷只能从补正后的当月开始适用。
如为向注册地址不在国内的主体开具的付款单据,不适用本条第a)及b)款规定。
在未经认证或虚假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的税款,或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者,无权申请税务信贷。非本税项纳税人或包括在无权开具本税项单据的某一特殊税制(R¾gimen Especial)的纳税人所开具的付款单据,亦不得申请税务信贷。
如在采购物资、服务或建筑合同时,包括税款在内的付款总额系以支票支付,其税务信贷保持有效,但必须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经由总局决议,国家税务总局可设立其他机制,以核实税务信贷的有效性。
在国内使用注册地址不在国内人员提供的服务时,税务信贷的支持文件必须是可以证明税款实付的文件。
如为事实社团(Sociedades de Hecho)、康采恩、合资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企业合作合同,会计帐目不独立的,为行使税务信贷的效力,操作者必须根据合同中所规定的费用承担比例,依照实施细则,为合同各方缴纳在进口、物资采购、服务及建筑合同中所应缴纳的本税项。
上述税项的缴纳,必须经由国家税务局规定其特点和要求的文件进行。
第20条:提取物资所缴纳税款不得产生税务信贷
在任何情形下,为提取物资所缴纳的税款,不得作为税务信贷而扣除,亦不得作为购入者的成本或费用。
第21条:注册地址不在国内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电力、饮用水、电话、电传、电报等服务
在使用由注册地址不在国内者提供的服务时,只有在相应的税款实付的情形下,方适用税务信贷。
提供电力服务、饮用水服务、电话、电传、电报等终端服务时,只有在服务付款期截止之日或实付之日适用税务信贷,以先发生者为准。
(13)第22条:税务信贷的退税
在销售用于组成固定资产部分的可折旧(Depreciables)物资时,在付诸使用满两年之前,且在价格必须低于购入价格的条件下,用于采购该物资的税务信贷可以按相应于差价的比例在采购当月退税(Reintegro)。
如为上段所述的物资,如其技术性质决定在更短期限内必须得到补充者,则税务信贷不作退税,但这样情况必须经有关部委的技术报告作为依据。在此情形下,如在上述物资付诸使用起一年之内就加以销售的话,则必须按比例进行退税。
购买时产生税务信贷的物资,或加工时使用了产生税务信贷的物资和配料的成品物资,如出现消失、销毁或遗失,税务信贷亦随之丧失。
在所有情形下,税务信贷的退税必须在发生税务信贷的纳税期中申报有关业务之日期进行。
在下列情形下,不必承担退税税务信贷的义务:
a)物资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形或不可抗力而消失、销毁或遗失者;
b)由于纳税人的从属人员或第三者犯罪,对纳税人造成伤害,而出现物资的消失、销毁或遗失者;
c)销售完全折旧的固定资产物资时;
d)得到充分证明的损耗。
为上述各款规定的效力,必须注意本法实施细则及《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
前面各段所述之退税,受实施细则规定的约束。
(13)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1条修改。
第23条:必须纳税的业务及无须纳税的业务
为确定税务信贷之效力,如纳税主体一并进行必须纳税的业务及无须纳税的业务,应依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仅为本款规定之效力,在本法第1条第d)款所述的业务中,土地的转让作为无须纳税的业务论。
(14)第24条:企业证券发行、改组和清算的信托业务
在证券发行(TitulaciÙn)的信托业务中,信托代理人可将相应于被转让的资产的税务信贷转移至信托财产。
同时,在信贷目的完成,业务终止时,信贷财产可将有关业务税务信贷的余额转移与信托代理人。
上述税务信贷的转移必须依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
在企业改组(ReorganizaciÙn)中,改组之日存在的税务信贷可以转移至新的企业、或继续存在的企业或买方企业。
企业清算(LiquidaciÙn)时,税务信贷不得退还。
(14)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2条修改。
第25条:大于毛税额的税务信贷
如在特定的月份中,税务信贷额大于毛税额,多余部分可作为纳税主体的余额(Saldo a Favor)。该余额可在以下各月中作为税务信贷使用,直至用尽。
第七章:关于毛税额及税务信贷的调整
第26条:毛税额的扣除
从相应的时期内进行的一系列业务所产生的毛税额中,可以扣除以下部分:
a)业务产生的付款单据发具后,与纳税主体所给予的折扣额相应的毛税额。为扣除之效力,一般认定折扣系在所发具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的纳税基数的基础上按比例进行,不接受反证。
前段所述之折扣,系不作为提取物资的折扣。
(15)b)在全部或部分地取消物资销售或服务提供的情形下,与销售价格或服务报酬相应的毛税额。销售或服务的取消,必须以物资或服务报酬的退还为条件。
(15)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3条修改。
c)由于付款单据上笔误而产生的毛税额多余部分(Exceso),但纳税主体必须证明买方未将此多余部分使用于税务信贷。
所有扣除必须由卖方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具信贷单据(Nota de Cr¾dito)作为支持。
第27条:税务信贷的扣除
从税务信贷中可以扣除以下部分:
a)业务产生的付款单据发具后,与纳税主体所获得的折扣额相应的毛税额,一般认定折扣系在所发具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的纳税基数的基础上按比例进行,不接受反证。
前段所述之折扣,系不作为提取物资的折扣。
(16)b)纳税主体所退还的物资销售价格或未实现的服务报酬按比例相应的毛税额。
(16)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4条修改。
c)与产生税务信贷的采购业务相应的付款单据中所注明的毛税额的多余部分。
所有扣除必须有前条最后一段所述的信贷单据作为支持。
第28条:为物资提取所作的调整
在奖金或其他形式的物资提取的情形下,税务信贷必须依照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八章:关于申报和缴纳
第29条:申报和缴纳
纳税主体,无论作为纳税人(Contribuyentes)或责任人(Responsables),必须就前一个月纳税时期内所进行的纳税业务及免税业务加以宣誓申报(DeclaraciÙn Jurada),在申报单上必须注明该月的税务、税务信贷、以及扣留税款(如有)。同样地,必须确定并缴纳所得出的税款,或如有的话,必须确定超出该时期内税款的税务信贷的余额。
出口商有义务提交前段所述的宣誓申报单,注明出口付款单据上所载的金额,即使在尚未装船的情形下亦必须如此。
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情况确定提交宣誓申报的义务或免除(Exceptuar)该义务,以便保证更好地管理税务,征收税务。
第30条:税务申报和缴纳的形式和时机
(17)税务的申报和缴纳必须以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形式和时机,在纳税期相应的下一日历月之中一并进行。
(17)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5条修改。
如果申报和缴纳不以一并的方式进行的话,可以接收申报或缴纳,但是国家税务局将就所忽略(OmisiÙn)的部分征收利息及/或根据情况加以处罚,如果需要,还可以根据《税收法典》所规定的程序,对忽略的税款进行强制性征收(Cobranza Coativa)。
税务的申报及缴纳必须在《税收法典》中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在特定的月份中由于任何原因可以不必缴纳税务的纳税主体,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下,以规定的形式和条件通知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将确定申报含缴纳税务的地点、条件、要求、资料和格式。
第31条:税款的扣留
由于普通销售税或市政促进税(Impuesto de PromociÙn Municipal)税项所进行的扣留(RetenciÙn)或接收(PercepciÙn),可从所缴纳的税款中扣除。
如没有需要纳税的业务或纳税业务量不足以吸收上述扣留或接收的话,纳税人可以将未使用的扣留或接收款延至以后各月使用。
如扣留或接收款无法使用,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国家税务局将规定申请及退还该款项的形式、时机及条件等。
(18)第32条:进口物资所缴纳税项及在国内使用服务所缴纳税项的结算
为进口业务所缴纳税项的由共和国海关负责结算,结算在确定海关关税的统一文件上进行,并与之一并缴纳。
在国内使用注册地址不在国内人员提供的服务所必须缴纳的税项,由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形式、期限和条件加以确定及缴纳。
(18)本款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6条修改。
第九章:关于出口
第33条:物资及服务的出口
物资或服务的出口、以及在国外执行的建筑合同,无须缴纳普通销售税。
下列业务亦作为出口论:
(19)1、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在共和国内港口及机场国际区域内的销售。
(19)本款系根据1996年11月7日颁布之第878号立法令修改。
2、矿业产家经过在银行管理局规范下的单位与国外客户进行的互换交易业务(Swap),但其最终产品(Producto Final)必须出口。
为此效力,互换交易业务至该业务成品出口之间的期限不得大于45天工作日。海关总署在国家税务局的协调下,可以对此期限进行更改。
其他形式的互换交易业务,经由最高法令批准,可以被认为是出口业务。
3、受国外客户委托生产的动产寄往国外,即使在受委托生产的过程中国外客户没有提供所使用的全部或部分配料,也作为出口业务论。在此情形下,余额(Saldo a Favor)不包括国外客户为生产委托产品目的所提供物资的付款单据及/或进口申报单上注明的税款。
通过仅作为中间人(Intermediario)负责出口手续、但不增加物资价值的佣金商(Comisionista)向国外国外客户销售其产品的产家,以出口商(Exportador)论,但必须符合海关总署为此设立的有关规定。
作为服务出口的业务,见附录第五。该附录可经由最后法令,经财经部长会签后,加以修改。
实施细则必须规定包括在附录五中的服务项目的要求。
第34条:出口商余额
在物资和服务的采购、建筑合同、进口单据上注明的税额,给予出口商余额(Saldo a Favor del Exportador),详细规定见实施细则。为确定该余额,必须根据第六章及第七章关于税务信贷的规定进行。
第35条:余额的使用
前段所述余额,如有毛税额的话,可以从纳税主体的毛税额中扣除。如果在同一时期内,没有必须纳税的业务或不足够吸收该余额,因而无法扣除的话,出口商可用预付税收债务及所得税调整方式自行补偿(CompensaciÙn)。
(20)如果在当年、或某月没有所得税需要支付,或所得税不足以吸收该余额,可以将之与纳税主体作为纳税人的、国库(Tesoro Póblico)征收的任何其他项目税收债务加以补偿。
(20)本款系根据1998年2月10日颁布的第27064号法律第1条修改。
上述各款如无法执行的话,可以退还,其手续根据相应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36条:余额退还的超出部分
如果余额退还时,由于不应退还而退还,因而造成超出,或之后变得不应有退还者,其征收必须根据不同情况,通过补偿(CompensaciÙn)、付款令(Orden de Pago)或决议令(ResoluciÙn de DeterminaciÙn)方式进行,可适用拖延利息(Tasa de Inter¾s Moratorio)及《税收法典》第33条所规定的程序,从向申请人批出余额退还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21)关于控制方式、登记簿及付款单据
(21)本章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8条修改。
第37条:关于登记簿
本税项的纳税人有义务备有销售及收入登记簿(Registro de Ventas e Ingresos)及采购登记簿(Registro de Compras),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所进行的所有业务加以记录。
(22)如为寄售(consignaciÙn)业务,本税项的纳税人必须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备有交出物资及收到物资的经常性控制。
(22)本段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19条增补。
第38条:付款单据
为所进行的业务,本税项的纳税人必须出具付款单据,其格式及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税务局的规定。
在与本税项其他纳税人的业务中,付款单据上必须分项注明相应的税额。在与非本税项纳税人的业务中,可以在相应的付款单据上注明价格(Precio)或总价值(Valor Global),而不必分列税额。
物资的买主、服务的用户(包括租用人(Arrendatarios)和分租人(Subarrendatarios)),或负责建筑的人,有义务接受税额的转移(Traslado)。
国家税务局将规定有关法规及程序,以便纳税主体事先获得有关其所具有的付款单据及发货单(GuÍas de RemisiÙn)的数量及编号等的资料,在业务中加以发具。
第39条:付款单据的特点及要求
付款单据的基本特点及要求以及其出具时机,由国家税务局规定。
第40条:电力、饮用水、电话、电传及电报服务
提供电力服务、饮用水服务及电话、电传、电报等终端服务的纳税主体,必须在分别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缴纳服务费用的到期日期。
第41条:保存付款单据的义务
在检察行动有效期内,必须保存付款单据及其他会计文件的抄件、在需要时包括其原件。
(23)第42条:不准确的或不确定的业务价格
如由于任何原因,物资的销售、服务或建筑的价格不准确(No Fehaciente)或无法确定(No Determinado),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和条件并参照《税收法典》有关法规加以估算(Estimar)。
但是,出具付款单据后,有下列等情形出现者,不作为价格不准确论:
a)其价格低于其他性质相同的物资或服务的市场惯常价格者,除非反证成立。
b)由于损耗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的价格降低,超出正常范围者。
c)折扣不符合法律或实施细则规定者。
如没有相应的支持文件,或即使有支持文件,但对业务的性质、数量及价格未加具体说明时,即作为业务价格不确定论。
有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业务,均作为以市场价格进行论。为此效力,市场价格根据《所得税法》为有经济关联的企业之间业务所规定的执行。
在审核时所呈交的申报单中,对出现的错误及前后矛盾,国家税务局可以经公文批准而不必经事先手续,通过电脑系统进行更正,并经过同样的处理系统,重新结算所申报的税额,对忽略未付的税额或差额进行要求。
(23)本段系根据1998年12月31日颁布的第27039号法律第20条修改。
第43条:忽略未计的销售、服务及建筑合同
如有忽略未计(Omitidos)的销售、服务或建筑合同,经税务管理部门(AdministraciÙn Tributaria)发现者,本可从这些销售的毛税额从扣除的税务信贷不得适用。
第44条:为非真实业务而出具的付款单据
没有相应的真实业务(OperaciÙn Real)发生,而出具付款单据者,必须由出具该单据的负责人缴纳单据上注明的税款。
接收付款单据者,无权获得税务信贷。
第十一章:关于位于森林地区的企业
第45条:森林地区包括的国土
为本章之效力,“森林地区”(RegiÙn de la Selva)包括洛雷托(Loreto)、乌卡亚利(Ucayali)、圣马丁(San MartÍn)、亚马逊(Amazonas)、上帝之母(Madre de Dios)等行政大区(Departamentos)。
第46条:享受优惠的条件要求
为享有本章规定的各种优惠(Beneficios),纳税主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企业的注册地址和管理部门必须位于森林地区;
b)会计作业必须位于同一地区;
(24)c)公司业务的至少75%必须在森林地区进行。为森林地区作业的计算效力,可以考虑从该地区进行的出口业务,但必须满足经财经部会签的最高法令所制订的要求。
(24)本款根据1996年12月31日公布的第26727号法律第2条修改。
如为公司法人,必须附加要求该公司法人在森林地区的公共注册处注册。
国家税务局将对上述要求进行核查,如发现违犯者,必须征收所遗漏的税额。
第47条:优惠条件所包括的业务以及对优惠的放弃
下列情形豁免缴纳普通销售税:
a)现行的1938年秘鲁—哥伦比亚海关合作协议修改协议(Protocolo Modificatorio del Convenio de CooperaciÙn Aduanera Peruano Colombiano)附录中有关共同关税(Arancel Comón)规定所指明并完全豁免关税的物资以及第21503号立法令附录中包括的物资,为在森林地区消费而进行的进口业务。
同时,为在森林地区生产上述物资所使用的辅料的进口,豁免本税项;
b)前款所述物资,以及为在森林地区生产该物资所使用的辅料,为在本地区消费而进行的销售;
c)在森林地区生产并在森林地区内消费的物资的销售,为生产该物资所使用的辅料的销售,以及本地区特有的天然产品的销售、无论其转化程度如何,豁免本税项。
d)在森林地区所提供的服务。
为享有本条第a)款规定的税务优惠,必要条件是,物资或辅料的进口必须直接经由该地区陆地车站、河流港口或机场进行,并经由该地区为国际货运所设立的海关进行。
第48条:退税
森林地区的商人,在向本国内其他地区纳税主体购买第21503号立法令附录中包括的物资及前述共同关税规定中指明并完全豁免关税的物资时,有权要求对上述人等所依法出具的付款单据上注明的税额进行相应金额的退税(Reintegro)。
退税经由可转让的信贷单(Notas de Cr¾dito Negociables)进行。
第49条:不适用退税的情况
如物资与森林地区所生产者类似,不适用第47条第a)款所述之豁免及前条所述之退税,除非上述本地区生产之物资无法满足森林地区的需求。
为前段规定提供佐证之效力,国家税务将出具相应的证明。
